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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策-第6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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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公正司法原则、监督制约公权力原则。
法治与*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冲突关系、互动关系、主从关系,抑或两者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在西方学者中,有些人认为法治(宪法)与*是冲突关系,也有人认为并非如此。美国宪法学者孙斯坦提出:“跟那些认为宪法与*之间一直存在冲突的人不同,我坚持认为两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冲突。一部宪法是否跟*相冲突,主要取决于我们拥有的宪法以及追求的*的性质。”英国学者苏珊?马克斯在论述低度*理论时把法治纳入了*政治的范畴,认为“*政治的特征”是定期选举、多党制、法治和公民权利,“*等同于举行多党选举、保护公民权利和建立法治”。约瑟夫?夏辛(Josef Thesing)也认为,“法治是支撑*国家的原理之一”,“法律思想是设计*政治体制的原则之一”,“*需要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公正以及法治”。美国学者达尔在《论*》中,更强调基础性条件对于*的决定作用。他指出,一些国家,如果它拥有有利的基础性条件,那么,似乎无论采用什么宪法,都可能实现*的稳定;而如果它拥有的是极为不利的基础性条件,则任何宪法都救不了*。从人*权原则来看,人民之所以需要*,是因为“人们必须参与法治之下的政府决策”。“对‘教条主义*派’来说……多数的意志不仅决定什么是法律,而且决定什么是好法律’。这种对*的‘迷信’导致了这样错误的观念:‘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事实上,*必须受制于法治。因为,“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一样,是一个个人自由和积极性的问题,因而多数统治必须由法治加以限制。只有在这种条件下,多数原则才能明智地、公正地发挥作用”。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8)
在*主义*理论看来,资产阶级的*与法治包含若干深层次的内在矛盾:理论上标榜代表社会普遍利益与实践上保护资本特殊利益的矛盾,政治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与社会经济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矛盾,国家政权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与实际上国家政权仍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矛盾,因此,资产阶级法治与其*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和冲突。社会主义法治与*已从国体和政体、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上消除了两者矛盾冲突的根源,社会主义法治与*之间,虽然需要不断调适、不断磨合,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
(一)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基本关系分析
以*的制度、权力和权利形态为主线,从不同层次和角度来理解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深化对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的层次和角度看,社会主义*与法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即*法治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法治是*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律化形态,*是法治的制度化、权力化、权利化形态,两者合并起来成为“国家形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形态”或“社会主义宪政形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法治,法治概念中也已蕴含了*。我们在使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这些概念时,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只是表达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下位概念的层次和角度看,我们可以把社会主义*法治拆分成两个概念,可以从政治学的范畴把*表达为主要由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构成的政治哲学概念,从法学的范畴把法治表达为主要由法律制度(规范)、法定权力和法律权利构成的法哲学概念。政治与法律的区别,政治学与法学的分野,决定了*与法治概念的区分,也决定了两者的关系:*与法治彼此分工、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
从*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的位阶关系来看,*与法治有三种主要关系:一是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二是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三是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
*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彼此间的位阶关系,首先是构成一种“之”字形的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在*与法治的关系链中,上位者产生并决定下位者,下位者产生于并从属于上位者。例如,它们的上下关系是国体和政体产生(决定)宪法——宪法产生(决定)立法(权)制度、行政(权)制度、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等国家政治(权力)制度——立法(权)制度产生(决定)法律,行政(权)制度产生(决定)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产生(决定)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产生(决定)各种各种具体制度。从我国新*主义革命的过程来看,人民*革命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因为“*运动推翻了专制君主;建立了宪法;建立了选举体制;通过了限制国家权力、保证人民权力的法律……通过改革土地所有权、改变继承法、对富人征税、建立福利体制而力图重新分配财产,要给出所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在宪法制定以后,我们似乎不宜笼统地、简单地说“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因为宪法确认并产生了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政治制度,确立了一系列宪法原则,宪法成了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基石,*与法治的关系走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轨道,成为“宪法决定*”的模式。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9)
其次是构成一种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国家走上社会主义宪政轨道、实行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条件下,*与法治的“之”字形关系发生了转变,变为以宪法为基础和中心的*政治体系和法治体系,法治与*并驾齐驱,与*形成一种并列互动的位阶关系。例如,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宪法上获得了合宪性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在社会主义宪政框架下构成了国家政体*与法治宪政的互动关系。
最后是构成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在这种位阶关系链中,下位者由上位者产生,受上位者支配,从属于上位者,与“之”字形的上下位阶关系相比,这里形成的是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关系。在*与法治的下上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的说法依然难以成立。例如,在选举法、选举制度和选举行为的具体下上位阶关系中,选举制度来自于选举法,选举法是选举制度产生的前提和依据,选举行为则依据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制度做出。选举法是选举制度的保障,选举法和选举制度则是选举行为的依据和保障。
由上可见,社会主义*与法治是存在位阶关系的,在某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可以决定和保障法治,而在另一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法治也可以决定和保障*。在两者的并列位阶关系中,两者相互决定,相辅相成,相互作用。
(二)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和作为执政党与*法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从总体上来看,在新*主义革命时期,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被国民党反动政权的法制所否定,被其法律宣布为非法政党,要从政治上、军事上甚至共产党人的肉体上予以铲除剿灭,因此在国民党法西斯专政的体制下,绝没有共产党的*、权力和权利可言;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为了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实现争得人民*的革命目标,必须用军事和政治等革命专政力量,彻底打垮国民党武装力量,砸烂其国家机器,废除其“伪法统”。在列宁看来,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则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对于革命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国民党反动派掌握的国家法制及其所谓的“*”,实质上是要消灭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力量,因此革命的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反动派政权的法制、“*”是你死我活的关系,革命党必须摧毁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制和“*”,才能真正建立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才能创建人民*政权的新法治,才能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国家。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0)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产党由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执政党的地位和任务,要求并决定了:在政治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制度和法律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从国体和政体上实现人民的统治,在宪法和法律上集中体现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体现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统一,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的统一;在经济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生产资料,依法管理经济事业,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人民享有共同富裕的幸福生活和充分行使*权利,创造尽可能丰富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在社会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依法管理社会事务,享有社会权利,承担社会义务,实现人民的社会自治。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它的领导与人民*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三者有机统一的整体,它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带头执行和遵守法律,通过法治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来完善和发展人民*,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并从人民*的实践和发展中源源不断地获得执政的力量之基、权力之源、合法性之本。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主要通过法治对*的确认、引导和规制这三种形式来实现。
(一)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确认
人民*即社会主义*,是真正多数人统治的*,是最符合*原意的*形态。*需要法治的保障,保障的主要形式之一是用宪法和法律确认*。毛泽东对法治确认*的作用有过非常深刻的洞见:“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前苏联,都在革命成功有了*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宪法的存在被广泛视为*制……的一个必需的先决条件。”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历史证明,革命胜利了的统治阶级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通过革命方式取得的政权的合法性,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以大量翔实的资料、严谨深入的论述,阐明了“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法律完全从属于革命。推翻一套政治制度并由另一套制度取而代之,导致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其中三次即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每次革命都在以下方面寻求合法性:一种基本的法律……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西方国家六次革命中的每一次革命,都在整个社会转变前后关系中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每次革命都……成功地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工人阶级通过革命建立的政权,更需要用法治方式确认革命的成果,巩固革命的政权。“布尔什维克政府1971年发布的第一批法令之一就是旨在宣布废除革命前全部的法律。今后只适用新政府的法令。”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1)
新中国人民*政权的建立,是以新*主义革命的胜利为前提条件的。新中国诞生前夕,蒋介石于1949年元旦发表了《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要求保留其“伪法统”。三天之后毛泽东便发表了《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随后又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表明中国共产党愿意在“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等项条件的前提下,与南京国民党反动政府及其他任何国民党地方政府和军事集团进行和平谈判。1949年2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原则性则体现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把人民*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和政体建立以后,在社会主义革命、尤其是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不断确认和维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宪法地位与合法性,确认和维护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拥有和行使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合法性,确认和扩大公民享有公民权利、特别是确认和维护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和方式、享有*权利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人民*的充分实现。
在人民争得*、建立国家政权以后,如何通过国家政权机器保障人民*,就是共产党领导和执政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指出:“为了保障人民*,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制化的首要任务,是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人民*的各种制度、各项权力和权利。而且法治对于人民*的确认,不是一劳永逸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地把*政治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确认下来,不断扩大人民*的权利内容、丰富*参与的形式、拓展*参与的渠道、创新*参与的机制、提高*参与的层次、完善*参与的制度。
(二)社会主义法治对*的引导
法治是一种具有价值评判和价值导向的行为规范和生活方式,它对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价值选择、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引导作用。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价值引导。*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人们借助它有效地保障最高政治目的”,因此,对*的运作必须加以限制,*政府应当接受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限制。*作为一种制度、手段和形式,并不能必然导致公平正义的“善”的价值。“*绝不是永远正确或确定的”,*如果运用不当,就可能产生不公平、非正义、秩序紊乱的“恶”的结果,因此需要法治予以“抑恶扬善”的引导。社会主义法治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它有着否定人治、追求公平正义、**的明确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的本质,就是要体现以人民利益为基础、以人民意志为皈依的公平正义,体现以人为本的尊重保障*的政治哲学理念,体现人民是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价值观。 。。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2)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范引导。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是法治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基本范式。现代国家“实行法治既是为了促进*活动,也是为了保障*”。法律规范本身是技术性、操作性的,但在其背后却隐含着某些价值、意志和利益的要求,蕴含着人民作为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在*方面的要求和意图被通过法律语言、立法技术、行为模式等法律技术处理,深深地嵌入法律规范之中,成为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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