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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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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一些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地方利益,往往也采取“防火防盗防记者”的措施。这个“防记者”当然是防搞舆论监督的记者单位。“防”的手段有多种。首先是牢牢控制本地的新闻传媒,严令传媒老总这个不准报道那个不准披露,违者即摘掉乌纱帽或砸他的饭碗;对于上级和中央传媒的记者,则授意本地有关人员不得接受采访,有的地方甚至由政法委另外专门制了记者证,只认他们这个证,不信国家新闻出版署制发的证。文明的设防手段是封锁现场和消息来源,派人把守大门,看着不熟悉的人一律不准进入,不文明的就干脆采用暴力驱赶殴打记者,抢夺记者拍摄的音像资料。记者的人身安全越来越没有保障:揭发山西运城地区领导制造虚假的节水渗灌工程的记者高勤荣身陷囹圄;为主持正义曝光海南一起卖淫嫖娼案的记者刘洪已被逼疯;重庆女记者罗侠在采访现场被人打成重伤……在一次媒体高级研讨会上,与会专家犀利的指出:如果还说“新闻记者是条狗”,则毫不夸张地讲,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在某些官员眼中是威胁他们官运的恶狗、野狗,无人保护的记者则很像一条条丧家狗。“狗”的悖论揭示了新闻业者尴尬而残酷的生存状态,已远非理论上的主体性争论那样温和。    
    分析一下这几个典型,践踏记者采访权的既有单位,也有个人;既有普通群众,也有执法者;有的属滥用职权,有的是为一己之私。不管他们的身份怎样,目的何在,但他们之所以敢肆无忌惮地践踏采访权,首要原因就是其法制观念淡薄,在他们心目中根本就不存在“法制”二字。身为记者是要为百姓说话,反映百姓疾苦,要为百姓利益高呼。这样必然会触及一些团体的利益,引起一些人的反感与仇视,进而会遭到从精神上到肉体上的伤害。这种现象可以说是某些势力对于媒体针砭时弊的一种反扑。     
    记者怎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不受诸多侵害?法律用语“救济”通俗地说就是寻求途径保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隐性采访的记者来讲,寻求法律救济或进行自力救济是行之有效的途径。    
    


第八部分第34节 救济途径

    一、恶意不赔偿    
    新闻记者在寻求各种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恶意不实赔偿机制”正成为记者保护自己的有效工具。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有些起诉媒体的报道对象企图借诉讼的合法外衣,掩盖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法目的,甚至将诉讼作为自己报私人恩仇的手段,这种诉讼被称为“恶意不实诉讼”。恶意不实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是指提起不实诉讼者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却企图借诉讼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我国恶意诉讼案件近几年一直呈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如果对于这种恶意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就可打消起诉者“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侥幸心理。     
    1999年4月8日,湖南日报晚报版《三湘都市报》刊登了甘建华撰写的调查性报道《福建游医小病治出残疾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文中报道的一个性病受害者与徐××同名偶合。徐××、费××夫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甘建华赔偿其39万元的精神损失费。2001年,甘建华向被告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6万余元。为支持诉讼主张,甘建华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一些媒体认为此案是中国记者反诉“恶意诉讼”的第一案。     
    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专家魏永征先生在这之前即有阐述:“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原告根据胜诉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甘建华一案引发的思考是: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似定为侵犯财产权利的损害赔偿,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是对侵犯人身权利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是例外),并无相应规定,因此,主张精神赔偿“有点悬”,是否有更好的方案使“暗访”记者得到有效的救济?    
    所幸的是,一审败诉的甘建华取得了斗争的最后胜利。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4条规定了我国诉讼证据采用了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虽然在法律上对于恶意诉讼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03年4月1日,甘建华接到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徐××、费××需承担因恶意诉讼给甘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万余元。 这对于切实保护新闻记者开展正确的舆论监督无疑是一个极其宝贵的开端。    
    目前,恶意不实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专家对正在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有这样的设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从法律条文设计可以看出,并不支持原告对于恶意诉讼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2002年12月起,民法典草案已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若恶意不实赔偿机制能够进入草案中,今后记者维权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    
    二: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报道对象作为原告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隐性采访中被报道者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他的起诉。    
     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传媒正确舆论监督的生存空间问题。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对于记者来说就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能够提起名誉诉讼权的资格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应该受到传媒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诉讼,则必将导致言论自由权利的丧失。至于其他公众人物,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他们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    
    


第八部分第35节 拿起自卫的武器

    一、 借力使力策略    
    记者进行隐性采访首先要取得单位的支持,否则,冒大风险暗访的报道不能刊播,所有采访行为就无任何意义。同时特别注意在与不法分子、敌对分子打交道的隐性采访中,要争取得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支持与协助,以确保记者的人身安全。有时,记者自行挖掘敏感内幕新闻,为降低被报复、被殴打风险,先提供消息给有权处理机关,如公安、工商、质检、城管等等,并在有权机关采取行动时追踪并予以报道。    
    二、 采访之前充分准备    
    记者在暗访之前要考虑到可能会遭遇到的种种风险,并尽量在事先做好防范工作。尤其是批评性、揭露性的隐性采访,记者所打交道的都是一些不法分子、危险分子或者敌对分子,这种采访任务的艰巨性可想而知。记者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乔装打扮成什么身份,如何“装”得像,是否会露马脚,万一被发现时该怎么应对,怎样随时与编辑部保持联系等等。    
    2000年10月,《焦点访谈》去河北衡水地区暗访猪肉注水事件,为成功进行偷拍,记者策划了详细的拍摄方案:1、以买肉者身份出现;2、混迹于当地市场,熟悉情况;3、顺藤摸瓜,直奔窝点,抓个现行;4、探寻注水肉泛滥的原因所在。为了把自己打扮得更像群众,记者去采访之前还蓄须数日,到衡水之后,更是头不梳,脸不洗,整天徘徊于各个肉市。由于准备得精心,竟没有人怀疑。    
    由于暗访对象往往是当地很有些势力的人物,与当地政界、商界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采访出了差错弄不好记者的生命安全就会受威胁。在隐性采访时,记者往往不能事先向当地公安干警请求保护,因为这样很可能会透露风声,谁能保证公安系统中没有暗访对象的“线人”呢?这种情况下,只能靠记者自己的胆识和智慧了。    
    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总制片人梁建增,在他所著《焦点访谈红皮书》中提及《焦点访谈》暗访河北黄骅私盐泛滥情况,记者为了揭露盐政人员与私盐贩子内外勾结的丑行,没有惊动当地政府部门,而是向“线人”学习黑道上盐贩子们的“切口”,即私盐业的内部术语,以打入盐贩子内部。    
    三、记者相互掩护,报道褒贬结合    
    碰到敏感的大新闻,有时记者会进行任务分工,相互配合,比如有的扮“白脸”报道对当事人有利的新闻、有的扮“黑脸”揭露其负面信息。这样,不但在新闻上做到全面客观,扮“白脸”的记者可帮忙疏通报道对象,防止报道对象报复“黑脸”记者。广西南丹发生“7。17”特大透水事故后,在原县委书记万瑞忠的“直接领导下”,有关各方对事故消息严加封锁,地方不惜出动矿区武装及社会势力,使事故迟迟不被外界所知。中央电视台记者历经艰辛苦挖20天,南丹事件只露冰山一角。随后,全国多家媒体记者共同携手,在采访中分头行动、保持联系,分散对方视线,使对方不敢轻举妄动,终于使这起81人丧命的事故大白于天下。    
    四、 隐性采访和显性采访结合运用    
    单靠隐性采访,材料的核实就有很大难度,记者还要尽可能地将其与显性采访结合起来,以便得到对方的支持。比如,可以先用隐性采访,等到材料收集得差不多时再改用显性采访,向对方核实事实;在隐性采访中,对那些旁观者、目击者或相关主管部门,记者可以采用显性采访。“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所得新闻素材进行对比,还能得到强烈的戏剧效果。2000年6月,中央电视台记者随公安部治安行动总队前往青岛清查娱乐场所。暗访资料显示,一家娱乐场所在清查行动之前,赌桌旁人头攒动,场面十分热闹,清查组一来,“明查”资料显示房门紧锁,空无一人。如此这般用事实说话,取得很好的收视效果。    
    写在尾声:    
    没有合格的隐性采访记者,只有合格的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只是一种方式,各种媒体、负责各类新闻采访的记者都可以采用隐性采访。而这种特殊的报道方式,实际上并非外人所认为的求新、求奇、求险,而是记者出于采访需要,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    
    每天,人们在各种场合和领域都可以看到大量记者活跃在新闻采访舞台。在公开的采访报道中,他们挺胸扬头,目光炯炯,意气风发。而一旦接下来的报道被迫采取隐性采访的报道形式,这些人便要“大隐隐于市”了。或者被迫化装成假药贩子,或者被迫装扮成乞丐盲流,为了深入虎穴得虎子,有可能就得学习恶霸的作派;有可能就得装的比流氓还无赖。不但得具备间谍的头脑、演员的演技,还最好有运动员的体魄——一旦暗访不成被人识破,如果跑得不够快,等待其后的险境不堪设想。    
    这是一种众说纷纭的采访方式,到现在也没有一个确切的评价,或者说是一个合理的定位。但有一点可以知道:无论选择何种报道方式,新闻的要义都是真实。正如一位因隐性采访获得中国新闻奖的记者曾说过的那样——    
    无论是作为记者,还是作为普通公民,我们都要去揭露真相,我们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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