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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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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第29节 获取的素材涉讼的证据意义(2)
2002年颁布的《规定》比1995年《批复》更明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可作为合法证据,除非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然可以应用于新闻侵权官司上来,一时媒介为之欢欣鼓舞,其中也有一些媒体持谨慎态度。
从法制的要求讲,“合法取证”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有必要对“合法取证”的范围、种类、途径等应在立法上及司法中作进一步具体明确,包括对“秘密录音、录像取证”的效力亦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明确界定。而不应像过去规定的那样:“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采取偷录或偷拍等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无效”,失于笼统和武断。从国外司法取证有关制度看,比较注重所取证据的实质内容,对特殊取证则较多采取“许可制”,即某些特殊取证由律师提出申请经主审法官许可后进行。 比如英美等国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和窃听联系在一起的。按照他们的价值取向,窃听是不能胡来的。在收集这类证据以前,必须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发一个认可令。这样取得的录音拿到法庭上就可以采纳。如果法官事先没有认可,这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秘密录音、录像证据采取“法庭审查追认制度”较为切实可行,即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所取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在庭审质证中由法庭根据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审查确认。建议尽快制定对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手段取证进行法庭审查的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使我国的司法取证制度更加科学和完善,也使记者的秘密拍录行为有法可依。
二、隐性采访素材是否具有证据意义
按证据学的原理以及我国法律关于诉讼证据的解释,诉讼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的特征:一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作为事实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遗留与客观存在。它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过程中留下的痕迹、物品、书面材料与音像资料等;二是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并对事实有证明作用,能根据它来了解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是指证据的获取方式或从程序的受理上来说,都必须在国家法定规范的范围之内。它包含了两点:一是该事实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程序必须合法。只有具备上述三方面的事实,隐性采访获得的素材才具备证据价值。
那么,隐性采访的素材是否具备证据的属性呢?首先,它符合客观性的要求。隐性采访发生在新闻官司双方当事人争辩的新闻事件或新闻采访内容的形成过程之中,它所凝结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对新闻事件的客观记录,而这种资料本身也是新闻采访这一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形式。其次,它具有关联性。在隐性采访中,作为视听资料物质载体的录像带、录音带必须记录被采访者的语言和其他声音,以及他们的形象或者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即有争议的新闻报道能否成立。如果作为违禁品被依法没收的录像带、录音带属于物证而不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因为这些物证与被采访者实施犯罪活动或其他活动并没有关联性,因而是不具备证据功能的。
三、隐性采访偷拍偷录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一直以来,学界对偷拍偷录资料争议的焦点是其“合法性”的问题,怎样才称为合法?
首先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记者使用的偷拍偷器材合法吗?如果使用的拍摄器材都属违法,所获素材自然不能合法。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刑事责任。何为“非法使用”?新闻记者不属于有权使用专用器材者,因为法律并未授权;新闻媒体如果使用传统的摄录器材偷拍偷录,一般不会触犯这一罪名,但目前新闻媒体使用的偷拍偷录器材大多属于隐藏式的录音录像设备,完全有理由被视为“窃听窃照器材”,所以从器材上已经处于违法状态,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样,因使用隐藏式设备获取的素材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了,这是记者因暗访涉讼可能败诉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说,“合法性”是指收集、固定和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诉讼之前,暗访收集的资料无所谓合法与否,因为采访中获取的资料都是原始证据。进入诉讼后,只要提取这些采访资料的手段合法,应该确定其符合“合法性”要求,《检察日报》副总编万春即持这一观点:“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偷录行为本身,而在于偷录是发生在诉讼之前还是诉讼之中,是为了准确报道的目的还是举证目的。”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诉讼前已经客观存在的真实记录案件事实的新闻采访原始工作资料,只要在诉讼中获取它的手段合法,就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可以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使用。
无论如何,1995年《批复》的瑕疵在2002年的《规定》中予以补充与完善,不管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均不存在逻辑漏洞,证据的合法性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只要不违反第68条禁止性规定,偷录、偷拍收集的资料无论是诉前或诉中均为合法。
记者偷拍偷录行为要合法有效,其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身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偷拍偷录行为要称为“职务行为”,须经媒体授权或事后追认,其行为的效果才归于新闻媒体,如果记者擅自偷拍偷录,造成后果,也只能是“文责自负”。中外媒介的现行做法是:记者使用偷拍偷录行为,须经过单位认可,或向法律顾问处获得咨询意见,以便掌握行为尺度。
第六部分第29节 获取的素材涉讼的证据意义(3)
四、诉讼中偷拍偷录资料作为证据被质疑
在隐性采访中,如果暗中录音录像的素材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对方不承认,这时应该怎么办?这涉及到如何对隐蔽获取的视听资料进行法庭质证问题。
新闻媒体一方在法庭出示一段偷录的音像资料,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个录音进行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是否是原始的录音带。2002年《规定》的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物或者原件的,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同时,按《规定》的第50条,质证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如果报道对象否认录音证据合法,那么报道对象应负责举证;如果报道对象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被报道者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但是鉴于视听资料易于伪造;需要其它证据形式予以佐证。
在实践中防止对方否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记者在处理隐蔽拍摄和录音时应注意:第一,保存好能证明录音手段合法的相关证据,以防证据无效。第二,在录制时尽量把谈话内容录得清楚、完整些,避免听不清所录的内容。第三,录完后一定要保存好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且不要进行删改,以防录音证据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
同时,记者应在暗访中保存确凿的物证和足够的人证。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记者在暗访中就总结出了一个科学的“证据链”:提出问题一方当事人讲述其它人的旁证物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有无相关的证据依据政策的界定或请权威人士做出判断。
五、偷拍偷录音像资料被法庭采信的条件
以上分析,可做出如下归纳,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被法庭采信至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
1、 音像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记者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同所取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区别开,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应把对证据内容的审查放在首位,并以此作为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再考查取证的手段及证据的来源。如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或与案件无关,即使该证据的手段、形式再合法,也不能加以认定。反之,如所取证据真实再现了新闻报道的客观情况,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辨明是非,那么既使记者采取了非常规取证手段,法庭也不应置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于不顾。
尽管如此,“偷拍偷录”毕竟只是辅助的证据,一般还不是主要证据,应该要特别谨慎地对待。在衡量是否采用“偷拍偷录”作为证据时,最好多有一些价值考虑,如果是以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证明一个较小的价值,这样的“偷拍偷录”是不值得的。比如严重侵害别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未详作交待,但这种证据一般不应该予以支持。
2、无疑点。
这一条件的弹性最大,它给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留下了充分争执的空间。上述《海峡都市报》侵害名誉权一案,偷录的电话录音未被法庭采纳。法庭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出:电话录音中的所谓“小姐”是不知真实身份和姓名的,也就是说有疑点,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于是,《海峡都市报》提供的偷录电话录音还是不能被法庭采纳为有效证据。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所以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明文限制。
3、报道对象一方当事人对音像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这一条件又给对方当事人留下了一个余地可以提出异议同时举证并足以推翻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这一方面表现出司法审判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对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证据力的保留态度,力图既要最大限度地追寻案件事实的真相,又要努力避免偷拍偷录证据可能产生的负作用。
4、有其他证据佐证。
依据2002年《新规定》第70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即形成证据链条,如果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这一规定说明偷拍偷录的证据不能作为“孤证”使用,它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被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七种证据形式,“音像资料”是其中的一种,各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并不相同,其中“书证”被列为第一种,它的证明力最强;而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却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可能被法庭采纳,这说明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它被法庭采纳的比率也相对较低。
审判实践中,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需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如所提交证据仅仅为单一音像资料,则此音像资料不宜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
(二)以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件不宜缺席审理。
(三)如质证人对音像资料不持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质证人成为举证责任人,应提交足以反驳该音像资料证明内容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 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隐性采访中侵权行为发生后,新闻单位常常以“文责自负”推卸责任,或者觉得法院和新闻单位都是本乡本土的,涉讼也“没啥大事”,法院如若受理又埋怨法院“多事”。有的法院迫于某种压力,也往往挑剔管辖,推诿当事人对诉权的主张。对于因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侵权主体,从法律规范上讲是确定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规定,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新闻侵权行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行为,也称积极行为。分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积极筹划并主动采访引发的;其次是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引发的。另一种是被动行为,又称消极行为。也分两个方面,即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被要求、邀请采访或刊播报道,或者是有关部门或人员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引发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侵权的,无论是主动行为或被动行为,新闻单位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提供新闻材料者的责任却是有区别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第七部分第30节 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概念首先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珀于1945年提出,其权属中之“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在英美国家判例中,予以成功而广泛的运用,是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西方,知情权被当作大众传播媒介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地讲,公众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这一权利内容,被称为“公开化”。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如自己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父母等。新闻报道主要涉及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满足公民的知情的要求也是这两方面的权利内容。 此外“知情权”还包括法人知情权与法定知悉权,但这两类不属公民权利范畴。
知情权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government…held information)。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通公民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权利了解和知道。知情权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一句话;除了受保密法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任何信息只要公民想了解;那么;政府就有义务提供。
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有的还包括在本国国土上活动的外国人,并非只是特定人(比如新闻记者)的特权。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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